署理人离开了签约公司该怎样办?
问:我公司与A公司具有长时间的业务协作联络,王某为A公司的业务员,连续数年担任我公司与A公司之间业务项目的洽谈、实施等相关事宜。2005年6月19日,我公司与A公司签定了供货合同并按惯例预付了货款的10%作为合同实施定金。2005年8月23日,合同约好的供货终究期限已过,但我公司一贯未收到A公司的供货,我方遂派人赴A公司就合同实施事宜进行敦促洽谈。A公司则标明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其早已在2005年5月16日就革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王某背着公司私自所签,其也未收到该供货合同所涉定金,合同所涉权利责任理应由王某承担。而王某则从合同签定后就不知所踪。
请问现在我们该怎样办?又该怎样断定我公司与王某所签定的这份合同的效能?
答:根据我国《民法公例》和《合同法》的有关规矩,贵公司与王某所签定的这份合同的效能是没有问题的,问题的要害在于该合同的权利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根据以上所述实践,王某和A公司之间是托付署理的法则联络,而贵公司和A公司之间经过王某构成的是生意合同法则联络。
根据《合同法》之规矩,贵公司与王某所签定的这份供货合同的效能是没有问题的,而要害是合同的责任由谁承担,是该由王某承担仍是该由A公司承担的问题。
根据《民法公例》第六十三条关于王某在其权限规划内与贵公司之间就业务项目的洽谈、实施等相关事宜所发生的民事权利责任和责任都应该由A公司来承担。
但鉴于A公司在贵公司与王某签定这份供货合同之前就现已革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所以王某在与贵公司签定这份供货合一同其署理权现已被中止,现已不具有署理A公司签定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公例》关于贵公司与王某之间签定的这份供货合同除非经过A公司的追认,否则原则上其所涉权利责任应当由王某来承担。
但在民法上还有一种现象,即行为人在没有署理权的情况下以被署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或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能够绑缚被署理人,这就是民法上所谓的表见署理。这种现象已为我国的《合同法》所供认。因此,在贵公司对A公司革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的实践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在与王某签定供货合一同两头实施了合同签定悉数必要的手续,就本案来说,如果两头所签合同加盖有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那么贵公司就能够“有理由信任”王某有署理权,然后要求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